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081号原告胡传发,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家明,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曹明楠,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魏杰,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9640951-3。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丽丽,公司员工。
原告胡传发诉被告赵家明、曹明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赵家明、曹明楠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7时50分,被告赵家明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新城二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胡传发驾驶的“HONDA”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传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二被告系肇事客车所有人,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暂定),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8512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对帐单、征地协议、村委会和乡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家明、曹明楠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在我公司投保,也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7时50分,被告赵家明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新城二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胡传发驾驶的“HONDA”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传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证字[2014]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因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无监控,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未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传发当日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低血容量性休克;2、车祸多发伤:1)骨盆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3)肺挫伤,4)皮下气肿,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7)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右肺大疱;4、慢性前列腺炎;5、前列腺增生。对症治疗,于2015年1月1日出院,计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60898.32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赵家明垫付5600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1、3、6月来院复查;3、2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4、胸外科门诊随访,肺大疱必要时需进一步治疗;5、积极功能锻炼;6、我科随访,不适随访。2015年4月29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胡传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明显移位,骨折近耻骨联合,右侧骶髂关节骨折、明显移位,属不稳定性骨圻,右半骨盆向上移位,右侧闭孔明显变小,右侧坐骨结节上移2㎝,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符合IX(九)级伤残;右侧第3、4、5、6、7、8肋骨骨折,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原告胡传发驾驶的“HONDA”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2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一,2015年1月6日,六安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胡传发系六安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于2014年10月21日17:50分,在迎宾大道与新城二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事故中受伤,一直未至公司上班,无上班打卡考勤记录,工资由事故发生次日终止核算。原告提供与六安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六安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魁星阁分理处出具的户名胡传发卡号62×××70的明细对帐单作为证据加以证明;2014年12月16日,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八里杠村村民委员会、金安区国土资源局城北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共同出具证明: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八里杠村小庙组村民胡传发,本组于2011年被全面征用,现全组完全失去土地。原告提供六安市城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与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八里杠村小庙组订立的征地补偿协议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赵家明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明楠,并以被告曹明楠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本起事故发生后,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在对事故进行调查时,询问了在事故现场的原告胡传发的同事肖昌荣和胡大海,二人证实:原告胡传发于2014年10月21日下午5时30分下班后,骑摩托车出厂门口右转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与新城二道交叉口处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面包车撞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家明与原告胡传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无监控,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未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方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证据,本院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及公平原则,依法推定被告赵家明与原告胡传发平均承担责任;基于被告赵家明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胡传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赵家明明显居于优势地位,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赵家明与原告胡传发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为60%:40%;被告曹明楠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己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期间,该期间是从投保次日零时生效还是即时生效,投保人是可以选择的,若保险期间从投保次日零时起计算,虽然投保人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投保人得不到保障,但其失效时点亦相应延后,并未缩短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家明、曹明楠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胡传发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胡传发为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在下班途中被被告赵家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传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20元/天各计算住院73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1.60元/天计算住院73天,原告胡传发的误工费参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银行对帐单以原告诉请的110.40元/天计算住院73天和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计163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胡传发的损失为:医疗费608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计款63818.32元;护理费7416.80元(101.6元/天×73天),误工费17995.20元(110.40元/天×163天),残疾赔偿金104323.80元(24839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损2200元,计141935.80元。上述款由被告曹明楠从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传发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传发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传发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3818.32元和残疾赔偿金、车损29935.80元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赵家明、曹明楠共同按责赔偿给原告,即50792.47元(84654.12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家明、曹明楠共同赔偿给原告胡传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评估费损失计款50792.47元。被告赵家明、曹明楠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曹明楠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传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传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传发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赵家明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传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0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赵家明、曹明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