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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825号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825号原告马某甲,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某乙,男,现年40岁,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审判员  马福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马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