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333号
申请执行人:宋某,男。
被执行人:刘某,女。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2014)莒民初第64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为62xxxx71中的存款4033.39元至莒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纪军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英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