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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1333号

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333号

申请执行人:宋某,男。

被执行人:刘某,女。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2014)莒民初第64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为62xxxx71中的存款4033.39元至莒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纪军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英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