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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50号

吴某某与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50号原告吴某某,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委托代理人邬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朴某某,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文化不详,农民,住(未到庭)。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邬仕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经明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朴某某以做工程需要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以下同)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三个月后归还。2014年9月8日,被告朴某某再次向我借款30000元,承诺借款期至2014年10月8日,并出具了借条。至此被告共欠我人民币130000元,此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我找被告索要时,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朴某某即时偿还借款130000元。被告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且也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借条1份,证明2014年9月8日被告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8日至10月8日。被告朴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5日、9月8日,被告朴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分别借款100000元和30000元,共计130000元,并分别写下欠条,其中在3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的9月8月至10月8日。上述款项至今未还。2015年1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朴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借条的形式确定了借款金额,被告理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朴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300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朴某某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波

审 判 员 :石艳红

人民陪审员 :董庞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周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