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506号 自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 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三楼右侧(贵州路平安街二巷)。 法定代表人胡光,会长 诉讼代理人陈泽君,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广莲,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出纳员,兼任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出纳员。住北海市海城区。 辩护人董庆江,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陈丽萍,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自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以被告人黎广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0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胡光、诉讼代理人陈泽君,被告人黎广莲及其辩护人董庆江、陈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黎广莲是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聘用的兼职出纳员。2014年1月15日、22日,3月28日、4月17日,被告人黎广莲以婚姻行业协会名义分别收取该协会个人会员张某两笔赞助费6000元人民币(每笔赞助费3000元人民币),单位会员色色婚纱影楼两笔赞助费12000元人民币(每笔赞助费6000元人民币),四笔赞助费共1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黎广莲至今没有将该18000元赞助费存入协会账户,而是挪为他用。因此,被告人黎广莲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自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社会团体会费发票,证明2014年1月15日至4月17日,被告人黎广莲共收到社会赞助婚姻行业协会的费用共18000元; 2、银行对账单、银行明细余额账单、婚姻行业协会会计师年报表,证明被告人黎广莲没有将上述赞助费存入婚姻行业协会账户; 3、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章程、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证明自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4、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财务管理制度,证明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有严格的资金使用制度; 5、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复议申请书、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复议决定书、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自诉人曾就本案被告人黎广莲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控告,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本案自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自诉案件的条件; 6、《关于同意北海市海城区婚姻协会与行政职能部门脱钩的批复》(北城民发[2007]4号),证明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于2007年8月28日与行政职能部门脱钩,政社分家; 7、广西物价局、财政厅、民政厅文件,证明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将社团经费作为行政经费、业务费开支和弥补行政经费; 8、协议书、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明2009年9月25日,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与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签订租房协议,协会按协议规定缴纳租金。 被告人黎广莲及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涉案的18000元,名为赞助费,实为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将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提供给它的房屋转租后收取的租金。2、其并未将涉案18000元挪作他用,而是将其用于支付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员的工资发放和办公电话费用。3、其行为是经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局务会议决定的,属于单位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广莲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协议书,证明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将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提供给其使用的房屋转租给色色影楼、董某、张某进行复印、打字和销售婚姻用品等经营活动,色色影楼、董某、张某支付相应赞助费为对价。自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所称的18000元赞助费,实为房屋租金; 2、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的证明、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局务会会议纪要,证明黎广莲是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的员工,兼任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出纳员,其相关行为是在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授意下的单位行为; 3、收据、借据、现金日记账,证明黎广莲因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人事争议,导致现金无法入账、支出,在民政局局务会决定后,以暂借形式,将18000元用于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发放和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办公电话费用等支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广莲是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出纳员,兼任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出纳员。2014年1月15日至4月17日,黎广莲以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名义收取张某6000元,收取色色婚纱影楼12000元,以上共计18000元。因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内部人事争议,上述费用无法入账及开支。在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的安排下,黎广莲将上述资金共18000元以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名义以“暂借”的方式,全部用于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发放和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办公电话费用等支出。 上述事实,有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广莲是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出纳员,兼任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出纳员,其执行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局务会议的决定,将涉案的18000元以“暂借”的方式用于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发放和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办公电话费用等支出。因此,被告人黎广莲在主观方面不具有在一定期间内暂时非法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为目的,在客观方面亦不具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所以,自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控诉被告人黎广莲犯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广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江 文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清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