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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147号

原告李奇书与被告丁加民、丁加福、晋江市七喜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奇书,丁加民,丁加福,晋江市七喜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李奇书,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丁加民,男,1969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被告丁加福,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被告晋江市七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加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奇书与被告丁加民、丁加福、晋江市七喜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七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加民、丁加福、七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三被告向其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后经多次催讨,三被告仅还款200万元,余款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三被告还款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王某证言、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梅岭支行存款明细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三被告请求还款。经原告主张权利,三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6%,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应予调整。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可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加民、丁加福、晋江市七喜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奇书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丁加民、丁加福、晋江市七喜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凯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