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异字第44号异议人周成扩。申请执行人周长奎。被执行人济宁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法定代表人王绍文,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成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成扩称,2015年4月24日任城法院向异议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租赁费300万元,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8-1条约定,被执行人如不能提供该楼的消防合格证,租赁合同开始时间相应顺延。被执行人至今未向异议人提供整幢楼房的消防合格证,按照约定,其收取租赁费用的提交未能成就。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先行交付了100万元的租赁费,经双方协商,被执行人同意已交付的100万元租赁费可算至2015年8月份(含)之前的租赁费。因消防合格证的问题,2015年8月之后的租赁费双方正在协商中,并准备签订补充协议。综上,异议人对法院要求的协助执行事项无法进行协助。故请求任城法院撤销(2013)济中区执指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201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济中区执指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济中区执指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济宁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周成扩处的租赁费三百万元,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27年8月23日止。
本院认为,虽然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8-1条约定,被执行人如不能提供该楼的消防合格证,租赁合同开始时间相应顺延,但双方已认可异议人先期交付的100万元租赁费计算至2015年8月。因双方房屋租赁期限截止至2027年8月23日,期间依然产生相应的租赁费。本院向异议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在此以后产生的租赁费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成扩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魏鲁平
审判员 周新宇
审判员 宋 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曹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