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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2110号之一

上海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建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建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21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贺正安,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建强,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陈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起至2010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人民币2,451元。因义务人陈建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建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陈建强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陈建强银行账户一处。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陈建强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票等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海斌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