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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6539号

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庐江县米戈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黄波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4-21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安徽省庐江县米戈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黄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6539号

原告: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钱学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米戈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工业园集中区凤凰大道东侧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84977647F。

法定代表人:黄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波,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米戈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戈美公司”)、黄波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戈美公司、黄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当金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160800元(按月综合费2.6%、月当金利率0.4%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2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综合费及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若二被告未能支付当金本金、综合费及利息,要求以抵押物属于米戈美公司所有的位于庐江县汤池镇工业园集中区凤凰大道东侧2号4幢1层、5幢1层房产以及该房屋内所有设备设施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银丰公司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银丰公司与米戈美公司签订《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米戈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庐江县汤池镇工业园集中区凤凰大道东侧2号4幢1层、5幢1层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丰公司申请典当,典当金额为600000元,月综合费率2.6%,月当金利率0.4%,典当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3日,典当期限届满,米戈美公司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15日,银丰公司向米戈美公司支付当金6000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米戈美公司未归还当金,但一直支付综合费及利息至2017年2月27日。此后,银丰公司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当金、综合费及利息,但二被告一直未付。米戈美公司、黄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银丰公司与米戈美公司签订《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米戈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庐江县汤池镇工业园集中区凤凰大道东侧2号4幢1层、5幢1层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庐字第××号;土地证号:庐国用(2011)第030**号】及该房产内所有设备设施(见清单)作为抵押物,向银丰公司申请当金6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3日,月综合费率2.6%,月当金利率0.4%。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在庐江县房屋产权产籍交易中心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庐字第2016001694号)。同日,银丰公司将当金600000元交付米戈美公司,米戈美公司亦向银丰公司出具金额为6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典当期限届满后,米戈美公司未按期归还当金本金,亦未续当,仅支付上述当金综合费及利息至2017年2月27日。此款后经银丰公司催讨,黄波于2017年6月22日向银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如下:1、借款人于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600000元本金及利息,息随本清;2、黄波以其本人名下奔驰S350L轿车一辆(车牌号皖A×××××)为借款提供担保,如果未按照第一条约定时间还款,黄波自愿将车辆交给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将车辆出售抵偿借款;3、若未在2017年7月31日之前付清600000元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上调至6%。但至期后,黄波并未按其承诺将车辆交付银丰公司。此款后经银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典当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丁爱华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当物抵押给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并取得当金。双方典当关系明确、具体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现丁爱华未按《典当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赎当或续当并支付当金综合费、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要求丁爱华偿还当金及支付综合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50000元以及综合费、利息(其中5万元综合费、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另10万元综合费、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分别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丁爱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凡

代理

审判员  莫少军

人民陪审员  邓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宛海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