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39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与新疆虹网网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新疆虹网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 诉 人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医 院 与 被 上 诉 人 新 疆 虹 网 网 络 有 限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市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晨辉,院长。委托代理人肖建新,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明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总务科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虹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明园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江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同,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虹网网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4)乌垦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玲玲、韩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新、齐明亮,被上诉人新疆虹网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4)乌垦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韩 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石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