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勇,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家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坷、何春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西法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勇,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罗勇和朋友在昆明市吃饭期间饮酒。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罗勇饮酒后持证驾驶已被注销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着蔡拨铜前往大商汇。14时40分许,被告人罗勇驾车行驶至河宏路公交枢纽站附近路段时,其所驾车车头与被害人忻惠红驾驶的云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使被害人忻惠红所驾车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云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及被害人郭某驾驶的川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四车部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罗勇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罗勇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0.8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另查明,被告人罗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仅向部分对方驾驶员进行了赔偿。原审认为:被告人罗勇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告人罗勇酒精含量较高,属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法定从重情节,且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属于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勇系驾驶已被注销的车辆,尚未向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驾驶员进行全部赔偿,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勇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全额赔偿了三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罗勇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确认:上诉人罗勇已赔偿被害人忻惠红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被告人罗勇的供述、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报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相关书证以及二审质证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罗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勇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三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忻惠红谅解,但鉴于上诉人罗勇醉酒驾驶已被注销的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上诉人罗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宁宁
代理
审判员 张金科
代理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熙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