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军,男,生于1976年3月25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图书大厦一楼。负责人雷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丽,女,生于1987年2月4日,汉族,系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晓刚,男,生于1967年7月29日,汉族,系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城县通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平安客运公司(简称通达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迎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刘运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永军因与被上诉人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蒲城县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14日14时50分,被告李永军雇佣司机付华启驾驶陕E509**号中型客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350KM+725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唐李顺驾驶的陕E900**号中型客车时,与由南向北靳建设驾驶的陕E356**号中型客车相撞,后又与陕E90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李顺及陕E900**号车乘坐人卢雲兴、原蒲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7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华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42条第1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李顺、靳建设、卢雲兴、原蒲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通达公司垫付卢雲兴、原蒲凤医疗费2030.3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通达公司所有的陕E900**号车被蒲城广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拖往该公司修理,于2013年12月29日维修完毕,12月30日恢复正常运营。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施救费3300元。后该车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792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对该车损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通达公司对其停运损失亦申请鉴定,经委托,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渭价认鉴发(2014)第0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37780元;2.客车停运损失为377元/天。原告通达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付华启驾驶的陕E509**号车系被告李永军实际所有,挂靠于原告通达公司,并以通达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军支付原告2900元。据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永军雇佣司机付华启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通达公司名下陕E900**号车辆受损,被告李永军作为陕E509**号车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方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作为陕E509**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陕E509**号车辆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按合同约定20070的免赔部分由李永军承担。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符合双方约定,应予采信。
被告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辩称确定其公司赔偿金额时,应扣除陕E356**号车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金额,对此原告具有起诉选择的权利,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永军已支付原告通达公司的2900元,应予确认。对原告各项诉请审核确定如下:1.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通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垫付车辆乘坐人卢雲兴,原蒲凤医疗费2030.3元,应予确认。2.陕E900**号车因该事故受损,结合鉴定意见,车辆损失确定为37780元。3.陕E900**号车在事故发生后被拖往蒲城县广东汽丰贸易有限公司修理,于2013年12月29日维修完毕,对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天数确定为46天,结合鉴定意见,每天损失为377元,共计17342元。4原告请求的施救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杈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蒲城县通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平安客运公司垫付卢雲兴,原蒲凤之医疗费2030.3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4030.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施救费3300元、下余车辆损失35780元,共计39080元的80%,即31264元;两项合计35294.3元。
二、由被告李永军赔偿原告蒲城县通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平安客运公司车辆施救费3300元、下余车辆损失35780元,计39080元的20%,即7816元;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17342元;两项合计25158元(被告李永军已支付29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蒲城县通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平安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494元,由被告李永军负担3000元,原告蒲城县通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平安客运公司负担494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永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上诉人李永军承担停运损失费17342元的部分,改判由被上诉人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赔偿该停运损失。其上诉理由认为,停运损失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属通达公司的财产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在承保时未明确提示、释明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答辩认为,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中,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保险人对该条款已作出提示和说明义务。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相关批复,停运损失应由肇事者或者雇主赔偿。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未进行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且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李永军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代偿法律责任。受害方通达公司车辆停运损失客观真实,应予确认。通达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李永军主张该停运损失由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上诉人李永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文强
审 判 员 李 谦
代理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