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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民初字第0004号

戴文斌与优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戴文斌,优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004号原告戴文斌,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生,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素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优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圣祥东路(原机场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6431996-5。法定代表人邓庆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文斌与被告优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杭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敏、被告优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文斌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职位为软件开发工程师。2012年8月13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结束。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6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口头通知原告调整岗位并降薪。原告在2014年9月1日要求离职,被告于是在2014年9月4日发出书面调岗降薪通知,并要求原告在2014年9月5日离职。此后,被告按照降薪后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存在如下问题,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认定为税前工资,而不是税后工资,且仲裁并未将年终奖计入平均工资,原告认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8161元;被告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即调岗降薪,原告因被告无故调岗降薪才离职,应认定为“因公司原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理应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3879.31元。另外,被告还应按照原标准向原告发放2014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48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2014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1551.9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3879.31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优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本人提出离职,故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因原告的工作岗位已变更,相应的工资也变更,所以不存在差额的问题;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等,因被告没有专门的人事导致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丢失,故被告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保已过诉讼时效,属原告自行放弃权利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软件开发工程师的工作,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约定为实行计时工资制,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4800元/月。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未约定。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认为此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则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没有专门的人事管理,劳动合同丢失,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实际发放也按照新合同的约定履行,为此被告提供加盖有昆山市千灯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印章的《昆山市企业职工续用备案花名册》一份,该备案花名册的经办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其中载明原告的合同开始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本院依职权从昆山市千灯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调取了原告2014年1月起的劳动合同备案信息,其中载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合同开始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备案类别为续订,备案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2014年8月16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调岗,但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未发生改变。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电子邮件中载明:“最近我感觉到自己不适合做这份工作,同时也想换一下环境。我也很清楚这时候辞职于公司于自己都是一个考验,但是公司有公司的决策,个人有个人的选择,望谅解。”2014年9月4日,被告出具《关于戴文斌的处分决定》一份,其中载明,“戴文斌是公司的开发组Java工程师,屡次不服从公司的安排,严重影响了公司相关项目的进展。为严肃公司的规章制度与纪律,公司决定从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将戴文斌调职至运维组,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人民币”。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5日,被告批准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告知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9月5日17时30分前,并要求在当日办理好离职相关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退工日期为2014年9月5日,退工原因为本人辞职。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483元、2014年8月份和2014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1551.93元、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3879.31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11月24日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257元、2014年8月和2014年9月的工资差额1551.93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委裁决的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6149.3元、6149.3元、7049.3元、6854元、6539元、6539元、6539元、6539元、6539元、6539元、6539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在扣除个人所得税300元后,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2013年年终奖97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发的2014年8月份工资为6250元,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大病基金、住房公积金后,被告实发5414元,被告发放的2014年9月份工资为952.38元,该两月工资合计为6366.38元。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发放的2014年8月份工资为6539元,2014年9月的工资没有发放。原告的工资卡银行账户2014年9月15日由被告转账支付6366.38元。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2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工资,按照4800元/月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3年5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工资,按照5600元/月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份的工资,按照6500元/月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3年12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工资,按照7500元/月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称上述工资数额的增加是正常的加薪,被告则称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其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明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退工备案登记表)、处分决定、银行账户明细、完税证明、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电子邮件、被告提供的昆山市企业职工续用备案花名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2014年劳动合同备案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只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辞职,其说明的辞职理由为“感觉到自己不适合做这份工作,同时也想换一下环境”,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告认为系因被告无故调岗降薪才离职,属于“因公司原因解除劳动关系”,该陈述与其辞职申请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48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完税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其每月工资数额经过多次调整,从4800元/月逐步增加至7500元/月。该工资数额的调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被告对原告作出调岗降薪的处分决定,但未能就原告屡次不服从被告安排、严重影响被告的相关项目进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就此与原告协商一致,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调岗降薪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应当按照降薪前75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补足工资差额。本院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份和2014年9月份工资合计为8879.31元(7500+7500÷21.75×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该两月工资合计为6366.38元,被告还应支付的工资差额为2512.9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月工资差额1551.93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3879.3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该段期间内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找到,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为此被告提供了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的企业职工续用备案花名册。该备案花名册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年原告的劳动合同备案登记信息均载明原告2014年劳动合同的备案情况,并且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及住房公积金,应当认定2014年1月起原、被告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况且,我国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规定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施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强制义务,立法目的在于推行劳动合同的书面化,明确用工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避免因事实劳动关系的泛滥导致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在发生本案劳动争议之前,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被告的侵害,不符合应当由被告向其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立法初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879.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优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文斌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工资差额1551.93元。

二、驳回原告戴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戴文斌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优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杭 宇

人民陪审员 蔡 磊

人民陪审员 屠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