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22号。
负责人:周旭东。
委托代理人:阮雅静,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溢成,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竞忠,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邓竞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因被告向原告申办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中银长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如下:l、原告通过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卡号:62×××56-5463)向其提供购车分期额度27.8万元,分期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31970元;2、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所有欠款,否则,被告应当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提供机动车(编号:粤L×××××)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经抵押登记。期间,案涉信用卡出现多次透支。然而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提高临时额度510000元,截止2014年7月6日,被告拖欠借款数额如上。因此,原告认为:
一、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2项约定,原告有权将剩余分期欠款一次性记入账户:
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22条、第23条规定与上述借款合同附件二领用合约第三条等约定,被告应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末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三、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规定与上述借款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追索案涉借款所造成的上述律师费损失。
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等规定与上述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在上述诉请款项范围内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支持。1、被告立即向我行偿还涉案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本息、滞纳金及费用合计1008002.0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从2014年7月7日起至欠款清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2、被告一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4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动车(编号:粤L×××××)在上述第l、2项诉讼请求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竞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中银信用卡,卡号为62×××63,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被告未在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额的,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此外,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JHZQF字××号),其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27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该款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双方在该合同附件一中还约定: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经办行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编号为2013年JHZQF字××号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被告以粤L×××××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划至双方约定的指定账户,并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逾期未还款,截至2014年7月6日止,透支本金及其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008002.04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中银信用卡,其持卡消费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其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008002.04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6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粤L×××××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抵押权,根据双方的约定,其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求的律师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邓竞忠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竞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其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008002.04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6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自2014年7月7日另计至以上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在以上全部款项范围内对粤L×××××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6元,由被告邓竞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镜新
审 判 员 石 磊
代理
审判员 潘丽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海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