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会非诉执审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会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温斌,系该委负责人。被申请执行人蓝锦春,男,1977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会昌县永隆乡益寮村兰屋小组被申请执行人吴春娣,女,1980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会昌县永隆乡益寮村兰屋小组申请执行人会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会计生征决(2014)第28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会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会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蓝锦春、吴春娣夫妇,于2013年7月计划外生育1胎男孩,其行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根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26565元。申请执行人会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违反计划生育行为进行查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会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会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会计生征决(2014)第28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强
审判员 王恩欣
审判员 钟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邹丽敏会昌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征收社会抚养费(2015)会非诉执审字第10号评议时间:2015年6月4日上午评议地点:计生庭办公室参加人:
审判长:吴强
审判员王恩欣、钟杰记录人:邹丽敏评议记录如下:吴强:该案卷内有以下材料:1、调查笔录1份,证明蓝锦春、吴春娣夫妇,于2013年7月计划外生育1胎男孩。2、立案表、案审表、告知书、催告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吴强:申请人会昌县人口和计生委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符合执行的条件,准予执行。钟杰: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6565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同意准予执行。王恩欣:我同意两人的上述意见。决定:对申请人会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会计生征决(2014)第28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合议庭人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