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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执字第38号

李三兵申请执行胡昌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三兵,胡昌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江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李三兵,男。被执行人胡昌宙,男。李三兵申请执行胡昌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达中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胡昌宙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三兵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李三兵撤销对被执行人胡昌宙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昌礼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陆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