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商初字第648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王玉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广渠,工作单位: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孟健,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罗晓飞,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张文金,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周广振,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辛延东,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贾存涛,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宁,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孟鲁,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健、罗晓飞、刘宁、张文金、贾存涛、孟鲁、周广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广渠、被告孟健、罗晓飞、张文金、周广振的委托代理人辛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存涛、刘宁、孟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孟健向我单位申请贷款48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月利率为12.5733‰。被告孟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罗晓飞、刘宁、张文金、贾存涛、孟鲁、周广振为借款人孟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孟健支付480000元。在借款逾期后,被告孟健未归还任何本息,还欠我们480000元的本金,利息一直没有归还,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孟健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生意亏损,同意分批分期偿还,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
被告罗晓飞辩称,担保属实,我同意偿还七分之一的借款。被告刘宁未答辩。
被告张文金辩称,担保属实,我同意偿还七分之一的借款。被告贾存涛未答辩。被告孟鲁未答辩。
被告周广振辩称,担保属实,我同意偿还七分之一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健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期限之内的借款利率为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月利率为12.5733‰;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除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外,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入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罗晓飞、刘宁、张文金、贾存涛、孟鲁、周广振为借款人孟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孟健支付480000元,事后,被告孟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健尚欠480000元的本金未还,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0月16日起诉之日,被告孟健尚欠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8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孟健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孟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孟健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罗晓飞、刘宁、张文金、贾存涛、孟鲁、周广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为证,证据充分,六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2.5733‰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5日。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2.5733‰上浮50%从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被告罗晓飞、刘宁、张文金、贾存涛、孟鲁、周广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被告孟健、罗晓飞、刘宁、张文金、贾存涛、孟鲁、周广振共同负担(已由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壁
审判员 李传效
审判员 高建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钱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