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1588号原告吴建明,男,1960年5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黄中华,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建根,男,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徐建国,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吴某,女,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吴建明与被告査建根、徐建国、吴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査建根、徐建国、吴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朱海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游进国和
人民陪审员朱革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査建根、徐建国、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明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6日与被告査建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査建根所有的位于白马涧花园四区18幢106室的房屋,房屋价款为167000元,并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在拿到该房屋所有资料时先付给査建根15万元,余款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付清。合同签订当天,査建根将涉案房屋所有资料交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査建根支付购房款15万元,余款17000元被告査建根也以各种理由于2008年10月4日前向原告领取完毕,其后被告査建根却突然消失不见。2013年5月3日,原告在马涧街上偶遇査建根而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査建根称已经过户给被告徐建国和吴某,原告于是将査建根扭送到枫桥派出所,在派出所被告査建根向警察说明了事情的原委,并给原告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了其愿在2014年3月找到徐建国,将房屋过户给原告。2014年1月9日,原告去房产登记部门了解到涉案房屋确已于2009年8月17日过户给了徐建国和吴某。2014年4月16日,原告找到吴某,吴某承认其与徐建国一起分到了12万元贷款并写下了情况说明一份。三被告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买卖向银行骗取按揭贷款而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査建根与被告徐建国、吴某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契约》。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被告査建根与徐建国、吴某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契约》无效。被告査建根、徐建国和吴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房屋(建筑面积为63.46平方米)系被告査建根动迁安置而来。2005年8月6日,原告吴建明与被告査建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一份,约定査建根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出售给吴建明,房屋总价款为167000元,过户手续由吴建明和査建根共同负责,过户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对房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167000元已全额支付给被告査建根,査建根亦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査建根和徐建国、吴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合同编号为:苏新契2009XXXXX108),约定査建根将苏州市虎丘区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徐建国和吴某,首付房款8万元,由贷款支付30万元。2009年8月18日,被告査建根将苏州市虎丘区房屋过户给了被告徐建国和吴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徐建国和吴某就房款的支付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办理了28万元的按揭贷款。因被告査建根未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找到被告査建根,査建根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我査建根出售马涧四区,由2005年8月16日卖给吴建明,价格为167000,大写拾陆万柒仟,房款已全部付清。由于当时房产证没有下来,所以当时未能过户。但在房产证下来时我査建根已将户产证二次转给徐建国、吴某夫妇,并去银行贷款280000元。后俩人分别得款査建根160000元,徐建国120000元,在此期间査建根一直避着第一买房吴建明。今遇见后去枫桥派出所调解,愿在2014、3找到徐建国后,将房产证重新过户给吴建明,不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4月16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査建根出售马涧四区,由徐建国、吴某夫妇当时购买,贷款金额贰拾捌万元整,査建根分得壹拾陆万整,徐建国、吴某分得壹拾贰万整。徐建国、吴某无力偿还”。再查明,因被告徐建国和吴某未按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归还房屋按揭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遂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对白马涧花园四区房屋变卖、拍卖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查封了上述房屋。吴建明遂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买卖向银行按揭贷款,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要求立即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并撤销査建根和徐建国、吴某之间的无偿转让行为,将房屋过户给异议人。该院于2014年6月9日裁定驳回了吴建明的异议。又查明,被告徐建国、吴某原系夫妻,于1991年10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8日,两人在苏州市虎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房屋协议》,动迁安置房购销合同、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被告査建根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存量房买卖契约》、《公证书》、(2014)姑苏执异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以职权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査建根和徐建国、吴某通过买卖的形式将涉案的査建根所有的白马涧花园四区房屋过户给徐建国和吴某,以此来骗取银行贷款进行瓜分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实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并严重侵害了原告吴建明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査建根和徐建国、吴某之间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原告吴建明作为利害关系人,亦有权主张上述合同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査建根和徐建国、吴某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苏新契2009XXXXX108的《存量房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用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査建根、徐建国和吴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
审 判 长 朱海兰
审 判 员 游进国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