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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182号

董雨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9-11-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董雨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雨光,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雨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董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6时20分,在林州市龙安路与人民街交叉口路段,被告人董雨光酒后驾驶豫E×××××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董雨光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雨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某、原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董雨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2015年5月5日,董雨光规劝并陪同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彭某到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投案;3.董雨光驾驶的豫E×××××是从东岗镇丁冶村出发到龙安路与人民街交叉口处被查获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雨光的供述、证人彭某、原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和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雨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董雨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董雨光规劝并陪同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董雨光驾驶距离较长等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雨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