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461号
申请人:杜艳,女,汉族,1975年8月生,郯城人。
被
申请人:朱俊刚,男,汉族,1968年7月生,郯城人。
申请人杜艳与被申请人朱俊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已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鲁Q628**号小型汽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杜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朱俊刚驾驶的鲁Q628**号小型汽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佟晓赋
审判员 刘国政
审判员 颜廷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徐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