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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291号

张月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月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月仙,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月仙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月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月仙在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蓝光蜜城建筑工地8号楼地下室盗窃37个铁卡子(价值人民币155.4元),该在逃离过程中被建筑工地魏某、李某发现。魏某、李某在抓捕张月仙过程中,张月仙用棍子击打、牙咬的方式抗拒抓捕,并导致魏某、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右无名指被咬伤致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月仙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月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月仙在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蓝光蜜城建筑工地8号楼地下室盗窃37个铁卡子(价值人民币155.4元),该在逃离过程中被建筑工地魏某、李某发现。魏某、李某在抓捕张月仙过程中,张月仙用棍子击打、牙咬的方式抗拒抓捕,并导致魏某、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右无名指被咬伤致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张月仙指认铁管连接件的照片,魏某、李某的病历材料,户籍信息,被害人魏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月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青)公(沧)鉴(伤)字(2014)第1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魏某受伤的右手背、李某受伤的右手无名指、右腿的照片,青李沧价鉴字(2014)15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月仙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月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张月仙关于“我对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工地上的人发现我盗窃后打我,我不知道怎么就咬了他们”的辩解,

本院认为,其辩解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故本院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月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