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绍卿,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绍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广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绍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绍卿于2014年4月15日14时许,驾驶津N×××××号北京牌小型汽车,沿武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西汪庄村口东侧时,驶入对行车道,后撞上公路北侧院墙,造成所驾车辆损坏,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绍卿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绍卿后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绍卿与被害人王某1系兄妹关系,其父亲王某2不要求王绍卿赔偿,请求不追究王绍卿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绍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被告人供述、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卿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绍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绍卿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绍卿自愿认罪,且得到了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绍卿所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绍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绍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海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