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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654号

张某甲与梁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张某甲,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

委托代理人:丁可华,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某甲,女,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

委托代理人:宋雷,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某乙,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被告张某乙,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本院在依法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赵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