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沈超,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和,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被告汕头市八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八达货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大南山路10号长江公寓31-35幢230号。法定代表人林伟雄,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中区1座901号房。代表人叶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和,1987年1月28日出生,联合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原告沈超诉被告张明和、汕头八达货运公司、联合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超的委托代理人沈锦义,被告汕头八达货运公司、联合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超诉称,2014年12月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张明和驾驶粤D×××××货车沿国道324线往广东方向居路右快车道内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4线463KM+250M深桥镇工业园区路口路段,遇自其行进方向前方右侧由原告沈超驾驶进入道路未能礼让直行车辆先行的电动车时,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理前方道路情况,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超受伤,二车局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漳州175医院救治21天。该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明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4295.39元、误工费116天×137元/天=15892元、护理费(21天×137元/天)+(90天×137元/天)=15207元、住院伙食费21天×50元/天=1050元、营养费94295.39元×25%=23574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0816.4元×2年)+(30816.4元×2年×10%)=6779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228079.39元(其中被告联合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9895元,余额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汕头八达货运公司辩称,粤D×××××货车有向联合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损失70%以上,同意承担5%的免赔率,因联合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所以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及医保自付比例费。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公司愿意全部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粤D×××××货车在中华财险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粤D×××××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案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后,仅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相应保险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因肇事车辆粤D×××××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超交强险损失部分依条款约定需加扣免赔率5%。
二、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对医疗费用金额94295.39元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闽诚正所【2015】法医临床鉴定第113-2号鉴定意见,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8714.74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伤治疗费用,必须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自费药及自负治疗费用,故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人身伤亡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沈超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18714.74元,应由肇事车方自行承担。2、对原告提出的住院期护理赔偿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护理天数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赔偿;对出院后护理天数90天无异议;对护理费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护理护理费支付证明,酌情按50元/天计算,且出院后护理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按30%计算。3、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任何因误工收入减少的依据,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4、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有异议,无鉴定依据,且偏高,酌定住院20天15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户口本证明其户口性质,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相关赔偿标准。7、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诉求8000元过高,肇事车辆粤D×××××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酌情按2000元为宜。8、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有异议,原告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
三、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承担。被告张明和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张明和驾驶粤D×××××货车沿国道324线往广东方向居路右快车道内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4线463KM+250M深桥镇工业园区路口路段,遇自其行进方向前方右侧由原告沈超驾驶进入道路未能礼让直行车辆先行的电动车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超受伤,二车局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漳州175医院救治20天。该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明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第一次鉴定1、被鉴定人沈超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2、被鉴定人沈超没有长期护理依赖的需要,其出院后需要的短期护理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沈超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4、被鉴定人沈超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第二次鉴定被鉴定人沈超本次受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及医保自付比例费共计18714.74元。被告汕头八达货运公司是粤D×××××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联合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1日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1000000元,投保期限都是一年。另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确认:一是原告主张医疗费94295.39元(非医保费及医保自付比例费共计18714.74元),按其发票合计是94295.39元。二是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15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合计115天,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12元/年,每天为108.25元(39512元÷36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448.75元(108.25元/天×115天)。三是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12元/年,每天为108.25元(39512元÷365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036.25元(108.25元/天×20天+后续护理费108.25元/天×90天×50%)。四是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医疗费94295.39元×10%=9429.54元承担营养费,予以认可,即原告的营养费可获赔数额为9429.54元。五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14年10月1日后为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50元/天=1000元。六是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按照福建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816.4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2年)+(30816.4元×2年×10%)=67796.08元。七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其受伤害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给予支持8000元。八是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可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确定的赔偿金合计202006.01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可得到赔偿:医疗费94295.39元(非医保费及医保自付比例费共计18714.74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7796.08元、误工费12448.75元、护理费7036.25元、营养费9429.5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2006.01元。在这次事故中,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确定联合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7796.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2448.75元、护理费7036.2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7281.08元。再由粤D×××××货车赔偿原告37889.97元(202006.01元-107281.08元=94724.93元×40%,此款由被告联合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负责赔偿94724.93元-非医保费及医保自付比例费共计18714.74元=76010.19×28.5%即2166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明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汕头八达货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张明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沈超的损失人民币107281.0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21662.9元;
三、被告汕头市八达货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超赔偿款16227.0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由被告汕头市八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汕头市八达货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待执行时再由被告汕头市八达货运有限公司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燕华附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00683,0)?)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205.0.0.7?/?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3&Gid=5100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98452456&Page=0&PageSize=20?)》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