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民初字第930号

王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930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友,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农历10月典礼同居、于2008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和其他女孩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农历10月典礼同居、于2008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7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某,现随被告方生活;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除原告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辅助证明该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陈述外,没有当庭提供任何证据能辅助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结婚后共生育一个儿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朱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