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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民初字第336号

雷作辉、黄寿珍等与雷必忠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9-06-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雷作辉;黄寿珍;雷必忠;雷必聪;雷必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砚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雷作辉,男,1938年6月3日生,汉族,砚山县人,文盲,居民,住砚山县。 原告黄寿珍,女,1936年10月10日生,汉族,砚山县人,文盲,居民,住砚山县。 委托代理人龙建磊,男,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雷必忠,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砚山县。 被告雷必聪,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砚山县。 被告雷必刚,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砚山县。 原告雷作辉、黄寿珍与被告雷必忠、雷必聪、雷必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得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作辉、黄寿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磊,被告雷必忠、雷必聪、雷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作辉、黄寿珍诉称,三被告是两原告所生子女,原、被告双方已经过家庭会议商定并达成协议,两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分给三被告,二原告由三被告赡养,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按所开单据由三被告平均分担,二原告可以任意选择与任何一个被告共同生活,由于长女雷必香未分得任何财产,二原告不要求其尽赡养义务。2004年9月,二原告向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增加生活费等,经贵院审理后,做出(2004)砚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人民币840元;二原告所用医疗费以开支单据为凭,由三被告平均支付。该判决生效后,三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二原告的赡养费,原告无奈于2013年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现如今,二原告年事已高,并且分别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需要长期服药。加之物价上涨快,原来判决由三被告支付的赡养费已不够维持正常的开支,加上现如今三被告都不愿意让二原告到其家中居住,二原告都是自己居住生活,尤其是现在两原告居住的房屋损坏,遇到大雨时雨水会倒灌到家中,给两人的生活造成影响。原告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1200元,判令三被告解决两原告住房问题,并依法承担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必忠辩称,不合理的费用不合支付。 被告雷必聪辩称,我没有意见。 被告雷必刚辩称,我的伙食费都是按判决书交给法院的,所以不能说我没有尽赡养义务,房子我也给老人家住的。生活费和住房我都没有意见,但是两老要求太高,我可以每月给100的伙食费,可以一家住一年。 综合原告诉讼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雷作辉、黄寿珍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砚山县人民法院(2004)砚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前判决所给付的费用已不足以二原告生活,要求增加费用。2、砚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需长期服用药物。3、收款收据,证明二原告需长期到医院检查就医的事实。4、声明书,证明二原告因未分长女雷必香财产,二原告不要求其赡养,也不起诉。 经质证,被告雷必忠、雷必聪、雷必刚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意见,认可。 被告雷必忠、雷必聪、雷必刚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即三被告和长女雷必香,1997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两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分给三被告,二原告由三被告赡养,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600元,医药费按所开支单据由三被告平均分担,二原告可以任意选择与任何一个被告共同生活,长女雷必香未分得任何财产,也不尽赡养义务。2004年9月,二原告向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增加生活费等,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砚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人民币840元;二原告所用医疗费以开支单据为凭,由三被告平均支付。现二原告以年事已高,患病和物价上涨,原来判决的赡养费已不够维持正常的开支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庭审前,二原告书面声明不起诉长女雷必香。庭审中查明,二原告长期居住在三子雷必刚的房屋内,雷必刚无异议。原告雷作辉每月的退休金是2500元、黄寿珍每月的退休金是1800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今后的医疗费用和增加赡养费的请求,结合二原告有自己的退休金,扣除长女雷必香应承担的份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两原告要求解决住房的问题,因二原告长期居住在被告雷必刚的房屋内,雷必刚也无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雷必忠、雷必聪、雷必刚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雷作辉、黄寿珍赡养费各1200元;原告雷作辉、黄寿珍的医疗费以医疗收费收据中自费部分为依据,被告雷必忠、雷必聪、雷必刚每人承担四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雷作辉、黄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必忠负担8元、由被告雷必聪负担8元、由被告雷必刚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傅得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钟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