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日照新日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光先,董事长。被告长春鑫涌密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施文学,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新日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鑫涌密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日照新日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日照新日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0元,退回原告300.00元后,剩余300.00元及保全费6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刘中月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许静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