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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74号

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因吸毒于2014年8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于2014年6月份期间先后二次容留黄某某在其出资登记的汕头市濠江区住宿客房里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住宿登记、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黄某某、陈某乙、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礼彬

审判员  肖少光

审判员  陈翠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郑晓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