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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972号

任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某,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972号原告任某,农民。被告魏某甲,农民。

原告任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同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魏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加之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也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也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不珍惜家庭,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生儿子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支付到儿子满十八周岁止;

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魏某乙户籍证明信一份;3、涉县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照片四份;5、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6、公安机关网上被告的犯罪记录一份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没有共同财产。4、没有共同债务。5、原告没有陪嫁物品。其余没有了。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魏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3,无异议;对证4,我虽然给原告坏了,但买了个新的;对证5、证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通过在同学家玩认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乙。2014年9月至今,魏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存放在被告家中的原告娘家陪送原告物品有八条被子、一辆豪宝摩托车、一条太空被、一条大毛毯、两个洗脸盆、两条双人床单、两个被罩、四条枕巾。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婚姻法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魏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所以魏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承担抚养费为宜。原告娘家陪送原告的物品属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由原告带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男孩魏某乙(2007年7月25日生)由被告魏某甲抚养,原告任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后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魏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现存放在被告家中的下列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由原告任某带走:八条被子、一辆豪宝摩托车、一条太空被、一条大毛毯、两个洗脸盆、两条双人床单、两个被罩、四条枕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魏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同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伟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