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季某因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从2009年5月其实际居住在宝山区,根据相关规定,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户籍地均在上海市南仓街XXX弄XXX号XXX室,被上诉人未离开户籍地居住,上诉人离开户籍地居住,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由被上诉人住所地即户籍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户籍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秀丽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