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5)庐民调确字第00539号
申请人:高某某,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林某,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高某某、林某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高某某与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6月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伤者)林某的医疗费,凭医疗发票由高某某承担(十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通过银行卡支付给林某);
二、由申请人高某某承担申请人林某的误工费、伙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300元,以上合计2580元(十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通过银行卡支付给林某);
三、小客车的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均由高某某承担;
四、申请人双方对此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其他异议。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