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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6号

郝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郝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颖博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金岐及

人民陪审员别小惠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夜,在西峡县城某酒吧内,被告人郝某某因琐事与在此处喝酒的林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郝某某用刀将林某腹部刺伤。经鉴定:林某腹壁穿透创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刑事判决书,证人符某某、薛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鉴定意见,另有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夜,在西峡县城某酒吧内,被告人郝某某因琐事与在此处喝酒的林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郝某某用刀将林某腹部刺伤。经鉴定:林某腹壁穿透创属轻伤二级。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林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证人符某某、薛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鉴定意见,另有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