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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642号

黄强与刘俊勇、朱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20-03-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强;刘俊勇;朱巧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642号原告黄强,男,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住瑞金市。被告刘俊勇,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住瑞金市。被告朱巧梅,女,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住瑞金市。

原告黄强与被告刘俊勇、朱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勇、朱巧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强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刘俊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强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8天,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俊勇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另外,被告朱巧梅系被告刘俊勇之妻,本案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刘俊勇、朱巧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俊勇、朱巧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刘俊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强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黄强手现金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按月支付利息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人:刘俊勇,身份证号,2014年4月2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刘俊勇支付了2014年10月2日前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俊勇与被告朱巧梅于2009年2月9日结婚,并于2012年3月15日离婚,又于2012年7月16日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婚姻登记查询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强与被告刘俊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勇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勇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付标准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刘俊勇在借条中约定了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且被告刘俊勇已付清2014年10月2日前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勇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朱巧梅与被告刘俊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朱巧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刘俊勇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巧梅与被告刘俊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勇、朱巧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刘俊勇、朱巧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英

人民陪审员 胡 勤

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远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