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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149号

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无业。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理一起贩卖毒品案件时将本案被告人刘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0月28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本田奥德赛车(车牌号VC1286)进行搜查,在该车方向盘左下方的储物盒内,发现装有十个小透明塑料袋的大透明塑料袋一个;在该车左前车门储物格内,发现装有十个小透明塑料袋的大透明塑料袋一个。经查看,该二十小袋均为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所查获的二十小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14.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坦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艳

审 判 员  郑世花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盖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