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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714号

张仕华与马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20-01-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仕华;马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714号

原告:张仕华,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利,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151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6713-6。

法定代表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人代理人:常少阳,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仕华与被告马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马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仕华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马利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临泉解放南路(辉龙大市场门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于原告张仕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0399元。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休息期限27周、护理期限15周、营养期限13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60395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表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表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表明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药费情况。4、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表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5、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表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临泉县城关镇阜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完税凭证、租房合同、用工协议、金冠商务会馆工资表,表明原告张仕华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并长期在临泉县金冠商务会馆(浴场)做搓背工作,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证人常某的出庭证言,表明原告在临泉县金冠商务会馆做搓背工作,已工作三年之久。

被告马利辩称:本被告为皖K×××××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垫付的赔偿款22500元应予返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利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马利身份证,表明被告马利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表明被告马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万元。3、门诊病人预缴金收据,表明被告马利为原告预缴医疗费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的过高与其实际伤情不符,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为宜,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应按每天5元计算,其合理诉求本被告愿意依法赔偿,并同意将被告垫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表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条款,表明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马利驾驶其所有的皖K×××××小型轿车沿临泉解放南路(辉龙大市场门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于原告张仕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0399元。被告马利垫付费用21000元。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仕华无责任。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张仕华因车祸致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医疗休息期限27周、护理期限15周、营养期限13周。肇事车辆皖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垫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按5元/天计算。另查明:原告张仕华系农村居民,其于2013年租赁临泉县城关镇阜临社区四化路南侧王柿园新村王记堂的房屋居住至今,并在临泉县金冠商务会馆做搓背工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其举证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利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张仕华受伤,被告马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被告马利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等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临泉县城关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在临泉县金冠商务会馆有一份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73.10元、误工费101.57元/天×27周×7天/周=19196.73元、护理费101.57元/天×15周×7天/周=10664.85元、营养费30元/天×13周×7天/周=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99356元、交通费5元/天×16天=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合计154380.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马利赔偿,被告马利已垫付21000元,原告应从保险公司赔款中返还21000元-1250元=197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的过高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仕华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元154380.68元(原告应从此款中返还被告马利19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马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范 振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告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