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滕建华,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个体户,住麒麟区。委托代理人周胜全,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喜洲,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个体户,住曲靖市。委托代理人牛犇,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滕建华诉被告刘喜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高世本、周胜全,被告刘喜洲及委托代理人牛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曲靖市交通路东恒商贸城25号商铺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3年,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第一年承包费19万元,第二年20万元,第三年21万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铺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因被告听说东恒商贸城的土地使用权人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准备拆除商铺,所以暂未交纳第三年的房租。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一四三队多次向东恒商贸城商户下发通知:准备拆除铺面,各经营户不要向除一四三队以外任何人交纳租金,若有人威胁可向一四三队报告,由一四三队解决,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时被告予以拒绝。2014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收取租金时得知被告与一四三队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承诺书,一四三队向被告承诺了因未交租金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完全由一四三队承担,被告再次拒绝交纳租金。商铺于2014年6月10日被拆除。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仍欠第三年租金111900元。请求判令之被告给付。被告书面答辩,第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甲方(发包方)为交通路东恒商贸城,乙方(承包方)为答辩人,合同的最后一页,甲方为曲靖东恒商贸城,代表人为滕建华;乙方为答辩人。故签订合同的主体双方是曲靖东恒商贸城与答辩人。但滕建华不是曲靖东恒商贸城的法定代表人,故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本案的承包经营合同系曲靖东恒商贸城与被告签订,滕建华不能做为原告起诉。第三、本案诉争的商铺所有权、使用权属于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该房屋(商铺)原为霞光商城现为东恒商贸城,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以下简称一四三队)与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过《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一四三队不承认东恒公司就霞光商城(现为东恒商贸城)与其他任何主体发生的合同关系。东恒公司未经一四三队同意,擅自将《霞光商城经营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滕建华,东恒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本案所诉请的租金最后应由一四三队收取。为配合曲靖市人民政府、麒麟区人民政府对曲靖中心城区实施旧城改造,一四三队已两年(即2013年、2014年)未收取东恒公司及原告滕建华的租金。一四三队于2013年8月14日、11月14日书面通知经营者即答辩人暂缓交纳房屋租金,如有商户即答辩人向一四三队以外的任何一方交纳2013年的租金,请自行向收缴人协商退还租金。因此,答辩人有权暂缓不交纳商铺租金。第四、本案原告滕建华不是东恒公司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在未得到东恒公司的授权便与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一四三队、东恒公司通知答辩人该商城要拆除的情况下,还一直声称合同至2019年,并承诺答辩人该商铺不会拆,让大家装修,扩大经营,答辩人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答辩人有依法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第六、一四三队系东恒商贸城商铺的唯一合法产权单位,一四三队配合曲靖市人民政府、麒麟区人民政府对曲靖中心城区实施旧城改造向答辩人下发通知,是合法、合理、正当行为;该通知没有任何违法违纪的内容。通知内容表明商城已返还一四三队,且一四三队是唯一拥有商场出租权的合法单位。答辩人配合一四三队暂缓向除一四三队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交纳商铺租金,具有合理正当的理由。第七、答辩人不具有向原告偿付房租的义务。2014年3月5日曲靖市麒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已向一四三队下发临时建筑、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区城管拆字[2014]400204号),要求一四三队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诉称的曲靖交通路东恒商贸城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组织相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一四三队自行承担。答辩人承租的商铺将被政府依法拆除,商铺都将不存在,答辩人拿什么经营,答辩人又为什么要交房租。第八、被告向东恒商贸城交了1万元的保证金,合同保证金是保证合同的履行,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被告所交的保证金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曲靖市号商铺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第三年承包费为21万元;3、通知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时被告向原告出示此通知,告知如房屋被拆就拒绝交纳租金;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一四三队签订承诺书而拒绝交纳租金;5、告商户通知书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的事实;6、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麒麟区人民法院曾审理过此类型的案件,并支持了合理的请求;7、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商铺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无关联性;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5、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未生效。通过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6属未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原告欲证明的主张不成立,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2、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曲靖东恒商贸城签订合同,原告不是合同主体;3、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与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的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与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所承租的商铺定于2013年3月15日拆迁;4、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的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承包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与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已不享有商铺使用权,商铺必须拆除;5、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于2013年8月14日、11月14日已书面通知被告,东恒商贸城已返还该队,该队是产权唯一单位,该队已通知被告暂缓交纳房屋租金,因此被告有权不交纳商铺租金;6、关于东恒商贸城暂缓交纳承包的函(复印件),用以证明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承包给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的东恒商贸城因政府规划要拆迁,经队研究决定,贵公司暂缓交纳2013年的承包费用;7、曲靖市麒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承租的商铺属于违法违规的建筑,依法拆除,商铺都不存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的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东恒商贸城是个地点不是合同主体,合同落款是原告本人,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过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系反映本案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曲靖市铺面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三年,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第一年的承包费190000元,第二年的承包费200000元,第三年的承包费210000元。被告在使用铺面的过程中已支付第一、第二年的承包费,合同履行的第三年,被告听说商城的土地使用权人云南省一四三地质勘探队要拆除房屋收回土地,被告未交纳第三的年承包费。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一四三队多次向铺面经营户下发通知,准备拆除铺面,并告知各经营户不要向除一四三队以外任何人交纳租金,若有人威胁可向一四三队报告,由一四三队解决。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时遭被告拒绝。2014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收取租金时得知被告与一四三队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承诺书,一四三队向被告承诺了因未交租金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完全由一四三队承担,被告再次拒绝交纳租金。商铺于2014年6月10日被拆除。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19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供了同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用以证明其为合同适格主体及其诉请的依据,而被告抗辩原告不是合同主体,经查,该《承包经营合同书》中主体载明:甲方(发包方)曲靖交通路东恒商贸城(地址:曲靖市交通路**),乙方(承包方)刘喜洲。同时在合同文本签名栏载明:甲方曲靖东恒商贸城,代表人滕建华,乙方刘喜洲,签约地点、时间等,在甲方处签名为“滕建华”,在乙方处签名为“刘喜洲”。首先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虽在在合同中载明甲方为“曲靖东恒商贸城”,但签名处并没有该商贸城的印章,其不是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仅是一个地名,作为合同的签约人为原告滕建华,这一事实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即被告刘喜洲是明知的。其次,签订合同后被告刘喜洲据合同约定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交付均是向原告交付,说明被告亦认可原告为租赁合同的主体。因此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是原告将25铺面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依约向原告交纳一定费用,双方设立的合同实质是租赁民事法律关系,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与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6月10日本案所涉租赁物被拆除,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也未主张违约责任,说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此时解除合同。被告因第三人的承诺而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的理由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喜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滕建华支付租金111900元。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刘喜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曹琪梅
审 判 员 钟 旋
代理
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