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耘汉,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兴。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书俭,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盘兴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耘汉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马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耘汉及其辩护人李书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苏耘汉盗窃的犯罪事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苏耘汉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吉凡秀典美发店二部乘应聘之机盗走苹果牌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800元。2、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长湖新城红记黄辣丁鱼馆店门撬开,窃得玉溪香烟两条,苏烟两条。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40元。3、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四百文化广场奇奥披萨店店门撬开,窃得人民币6600元。4、2013年4月4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锦祥餐饮一条街大泥鳅家菜馆店门撬开,窃得现金50元,软包中华烟3盒,软包人民大会堂烟4盒,硬盒芙蓉王烟5盒。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31元。5、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天益堂大药房99店店门撬开,窃得人民币70元。6、2013年5月4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双台子区四季城西门清真独一阁饭店店门撬开,窃得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900元。7、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海底捞火锅店店门撬开,窃得平板电脑一台、手机一部、手表一块、苏烟一条,电脑主机一部。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650元。
被告人苏耘汉及其辩护人对该七起盗窃起诉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苏耘汉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吉凡秀典美发店二部以应聘当学徒为名,趁人不备将失主付某某放在理发店里镜台旁边凳子上的苹果牌4型黑色手机一部盗走。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2、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长湖新城红记黄辣丁鱼馆店门撬开,窃得玉溪牌软盒香烟二条,苏烟牌新星款香烟二条。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40元。3、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四百文化广场奇奥披萨店店门撬开,在吧台下保险柜内盗走现金6600元。4、2013年4月4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锦祥餐饮一条街大泥鳅家菜馆店门撬开,在室内窃得现金50元,软包中华烟3盒,软包人民大会堂烟4盒,硬盒芙蓉王烟5盒。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31元。5、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天益堂大药房99店店门撬开,在收款台内窃得现金70元。6、2013年5月4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双台子区四季城西门清真独一阁饭店店门撬开,窃得苹果牌娱乐平板电脑(16G)一部。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苹果牌娱乐平板电脑(16G)一部已返还给失主赵某某。7、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海底捞火锅店店门撬开,在室内窃得苹果IPAD3平板电脑一台(未鉴定价值)、金立手机一部、男士手表一块、苏烟一条,电脑主机一部。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750元。2013年6月5日10时许,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金海湾洗浴中心401房间内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苏耘汉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付某某、韩某某、姜某某、于某某、郑某某、白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失窃的金额、事实及经过;(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手机被盗的事实及经过;(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苏耘汉到案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及返还情况;(6)辨认笔录确认被告人苏耘汉及被告人苏耘汉辨认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7)被告人苏耘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耘汉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苏耘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苏耘汉实施盗窃的犯罪金额、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耘汉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苹果IPAD3平板电脑一台因未鉴定价值,本院暂不予计入犯罪数额。8、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欧式小区3—5号商网柴火老院子饭店店门撬开,窃得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苏耘汉当庭辩解称因其吸毒,神智不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的不属实,该起盗窃数额应为人民币1000元。其辩护人提出该起盗窃数额应以被告人供述的人民币1000元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苏耘汉用螺丝刀将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欧式小区3—5号商网柴火老院子饭店店门把手撬开,将一楼吧台抽屉内的现金24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金某某陈述,2013年2月28日,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欧式小区3—5号商网柴火老院子饭店店门把手被撬开,一楼吧台抽屉内的现金2400元被盗走;(2)被告人苏耘汉辨认其实施盗窃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苏耘汉于2013年6月5日供述,在兴隆台区柴火老院子饭店内盗窃现金2400元左右;于2013年6月6日供述,在兴隆台区柴火老院子饭店内盗窃现金24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失主陈述及被告人苏耘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充分印证被盗现金为2400元的事实,被告人苏耘汉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存在违法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苏耘汉及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数额为1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9、2013年3月3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海湾商场楼下的米旗蛋糕店店门撬开,窃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苏耘汉当庭辩解称因其吸毒,神智不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的不属实,即该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其辩护人提出该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人苏耘汉从一楼的操作间天棚进入盘锦市兴隆台区海湾商场楼下的米旗蛋糕店,将收银台抽屉撬坏窃得现金1300元,找到放在饮料机器下面的一个铁罐内的钥匙,将保险柜打开,窃走保险柜里的现金4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董某某陈述,2013年3月3日,我报警后,警察来了之后,发现小偷是从一楼的操作间天棚进入盘锦市兴隆台区海湾商场楼下的米旗蛋糕店,将收银台抽屉撬坏窃得现金1300元,用保险柜钥匙将保险柜打开,窃走保险柜里的现金4700元;(2)被告人苏耘汉辨认其实施盗窃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苏耘汉于2013年6月5日供述,我还在兴隆台区步行街的米旗蛋糕店内盗窃过一次,当时我从后身二楼爬上去之后,我将店里一楼和二楼中间的夹板踹坏了,然后我跳进去,在一楼吧台偷了现金2000元左右,在楼上保险柜里偷了现金4000元左右;于2013年6月6日供述,我还在兴隆台区步行街的米旗蛋糕店内盗窃过一次,我将店里一楼和二楼中间的夹板踹坏了,然后我跳进去,在一楼吧台偷了现金2000元左右,在楼上保险柜里偷了现金4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失主陈述及被告人苏耘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充分印证被盗现金为6000元的事实,被告人苏耘汉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存在违法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苏耘汉及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数额为3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0、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水木清华小区C2-106商网彩票站店门撬开,窃得安利产品8瓶。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56元。被告人苏耘汉当庭辩解称因其吸毒,神智不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的不属实,即该起盗窃安利产品为2瓶。其辩护人提出该起盗窃数额安利产品为2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水木清华小区C2-106商网彩票站店门撬开,窃得安利产品8瓶。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5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田某某陈述,2013年3月23日,在其经营的水木清华小区C2-106商网彩票站丢失8瓶安利产品,价值约1000元;(2)被告人苏耘汉辨认其实施盗窃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苏耘汉于2013年6月5日供述,我还偷了在兴隆台区的一家彩票站,在彩票站里我偷了几盒安利产品;于2013年6月6日供述,我还偷了在兴隆台区的一家彩票站,在彩票站里我偷了几盒安利产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失主陈述及被告人苏耘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充分印证被盗安利产品为8瓶的事实,被告人苏耘汉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存在违法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苏耘汉及辩护人提出的盗窃安利产品2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1、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天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店门撬开,窃得硬盘录像机一部,化妆品一套,装饰长刀一把。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苏耘汉当庭辩解称因其吸毒,神智不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的不属实,即该起盗窃没有偷到化妆品。其辩护人提出该起盗窃没有偷到化妆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天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玻璃门砸开,窃得大华牌H系列硬盘录像机一台,铁质的装饰长刀一把。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黄某某陈述丢失硬盘录像机一台,铁质的装饰长刀一把及一盒化妆品,合计价值约为人民币13400元。(2)被告人苏耘汉辨认其实施盗窃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苏耘汉于2013年6月5日供述,我还偷了在兴隆台区金沙湾洗浴边上的一家贷款公司,当时我是用石头砸的外面的窗户玻璃,当时我砸了好几下,砸碎之后,我进去后偷了一个录像机还有一把长刀;2013年6月6日供述,我还偷了一家贷款公司,我进去后偷了一个录像机还有一把长刀。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失主黄某某的陈述证实丢失了化妆品一盒,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未体现偷到化妆品一盒,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该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对被告人苏耘汉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偷到化妆品一盒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12、2013年4月4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锦祥餐饮一条街外婆家自助餐馆饭店店门撬开,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400元。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苏耘汉当庭辩解称因其吸毒,神智不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的不属实,即该起盗窃没有偷到笔记本电脑。其辩护人提出该起盗窃没有偷到笔记本电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锦祥餐饮一条街外婆家自助餐馆饭店店门上的链锁剪断,在室内窃得现金40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宋某某陈述,2013年4月4日,在其经营的外婆家自助餐馆饭店丢失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400元,合计价值约人民币1400元;(2)被告人苏耘汉辨认其实施盗窃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于2013年6月5日供述,我在兴隆台区锦祥一条街那偷了外婆家餐厅一台笔记本电脑,什么牌的我忘了,还有几百元钱,我是把链锁剪断了进去的;2013年6月6日供述,我在兴隆台区锦祥一条街那偷了外婆家餐厅一台笔记本电脑,什么牌的我忘了,还有几百元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失主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苏耘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充分印证其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被告人苏耘汉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存在违法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苏耘汉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偷到一台笔记本电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3、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紫润茗都小区北门西侧牧羊人欢乐火锅店门撬开,窃得人民币3000元。芙蓉王香烟一条,中华烟一条。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90元。被告人苏耘汉当庭辩解称因其吸毒,神智不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的不属实,即该起盗窃没有偷到成条的香烟,只偷到四盒中华烟。其辩护人提出该起盗窃没有偷到成条的香烟。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紫润茗都小区北门西侧牧羊人欢乐火锅店门上的链锁剪断,在吧台的抽屉里窃得现金3000元,中华烟四盒。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6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刘某某陈述,2014年5月9日早上7点50分左右,我到店准备开门营业,发现店门的锁已经被破坏扔在垃圾筒里了,丢失现金3000元,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20元,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70元,合计价值约人民币3890元;(2)被告人苏耘汉辨认其实施盗窃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苏耘汉于2013年6月5日供述,我在兴隆台区紫润茗都北门那,我把一个叫牧羊人的火锅店盗了,当时我是用我的剪子把链锁剪断了,进去之后我在吧台的抽屉里偷了几千元的现金,还有四盒中华烟我拿走了;2013年6月6日供述,我在兴隆台区紫润茗都北门那,我把一个叫牧羊人的火锅店盗了,进去之后我在吧台的抽屉里偷了几千元的现金,还有四盒中华烟我拿走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丢失芙蓉王香烟一条,中华香烟一条,而被告人二次均供述四盒中华烟我拿走了。被告人的供述及失主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盗窃成条香烟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对被告人苏耘汉及辩护人提出的拿走四盒中华烟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14、2013年6月1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锦祥餐饮一条街金港湾二界沟海鲜店门撬开,窃得人民币43000元。被告人苏耘汉当庭辩解称因其吸毒,神智不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的不属实,即该起盗窃数额为现金4万元。其辩护人提出该起盗窃数额为现金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锦祥餐饮一条街金港湾二界沟海鲜店门上的链锁用铁剪子剪断,用撬棍把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窃得现金4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人民币24200元已返还给失主齐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齐某某陈述,2013年6月1日早上7点50分左右,发现店门外面的链锁不见了,门口吧台内被翻动,抽屉被拉开,柜门被打开,东北角的小屋内的保险柜被撬开,保险柜内的人民币43000(面值100元的420张42000元,其余的是面值50、20、10、5、1元的1000元)被盗;(2)被告人苏耘汉辨认其实施盗窃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苏耘汉于2013年6月5日供述,我在兴隆台区锦祥一条街把一家海鲜饭店偷了,当时在屋里有个小屋内,有一个保险柜,我用撬棍把保险柜撬开了,里面有4万多元的现金,让我给拿走了;2013年6月6日供述,我在兴隆台区锦祥一条街把一家海鲜饭店偷了,我用撬棍把保险柜撬开了,里面有4万多元的现金,让我给拿走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失主齐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充分印证被盗现金为43000元的事实。被告人苏耘汉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存在违法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苏耘汉及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数额为现金4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5、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锦祥一条街外婆家自助超市餐饮店店门撬开,窃得人民币9100元,苹果手机一部,耳机一个,化妆品一套。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300元。被告人苏耘汉当庭辩解称因其吸毒,神智不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的不属实,即该起未盗窃到东西。其辩护人提出该起未盗窃到东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锦祥一条街外婆家自助超市餐饮店店门撬开,窃得人民币9100元,苹果手机一部,耳机一个,化妆品一套。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宋某某陈述,2013年3月1日早上9时许,我来到店内发现店门被撬开了,门上的扶手撬断了,现金9100元、新的苹果5手机一部、苹果耳机一个、香奈儿化妆品一套被盗;(2)被告人苏耘汉辨认其实施盗窃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苏耘汉于2013年6月5日供述,我在兴隆台区金华家园北侧把外婆家饭店偷了,我偷了现金能有八、九千元钱,有一部黑色的苹果手机,还有耳机和化妆品;2013年6月6日供述,我在兴隆台区锦祥一条街把外婆家饭店偷了,我偷了现金能有八、九千元钱,有一部黑色的苹果手机,还有耳机和化妆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失主陈述及被告人苏耘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充分印证失主宋某某丢失现金9100元、苹果手机一部、耳机一个及化妆品一套的事实。被告人苏耘汉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存在违法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苏耘汉及辩护人提出的未偷到东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6、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润诚苑小区东侧银泰典当行店门撬开,窃得小型录像机一台。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苏耘汉当庭辩解称因其吸毒,神智不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的不属实,即该起未盗窃到东西。其辩护人提出该起未盗窃到东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苏耘汉将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润诚苑小区东侧银泰典当行店门链锁用剪子剪断后,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卢某某陈述,2013年3月26日早上,我来到典当行后发现门上的锁链被剪断,一台黑色小型录像机被盗;(2)被告人苏耘汉辨认其实施盗窃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苏耘汉于2013年6月5日供述,我用剪子把银泰典当行的链锁剪断后,只看见一个保险柜,我用他店里的一把锤子开始砸保险柜,但是没把保险柜弄开,这样我就走了,什么也没偷着。2013年6月6日供述,我用剪子把银泰典当行的链锁剪断后,看见一个保险柜,我用他店里的一把锤子开始砸保险柜,但是没把保险柜弄开,这样我就走了,什么也没偷着。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失主卢某某的陈述证实丢失一台黑色小型录像机,及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而被告人始终供述没有偷到东西,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盗窃黑色小型录像机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对被告人苏耘汉及辩护人提出的未偷到东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耘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耘汉对盗窃罪无异议,但对盗窃数额提出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耘汉犯有盗窃罪无异议,但对盗窃数额提出异议。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苏耘汉认罪态度较好,系吸毒后犯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耘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十六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40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本院予以变更。因被告人苏耘汉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作笔录前有吸毒行为,且公安机关提供了询问被告人苏耘汉的同步录音录像,对于被告人苏耘汉称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其因吸毒神智不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耘汉供述其为吸毒而盗窃,对其可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吸毒后犯的罪,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耘汉两年内盗窃16次,对其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耘汉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部分失主的损失又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苏耘汉诈骗的犯罪事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苏耘汉在兴隆台区海湾商场后门以帮助清洗项链为借口,骗走张某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300元。2、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苏耘汉在兴隆台区海湾商厦后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厅内,以借款归还信用卡为名,从张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0000元用于吸食毒品。综上,被告人苏耘汉诈骗二次,诈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3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耘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耘汉认为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二起诈骗事实不属于诈骗行为。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耘汉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苏耘汉认罪态度较好,系吸毒后犯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苏耘汉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海湾商厦后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厅内,以借款归还信用卡为名,从张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0000元用于吸食毒品。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苏耘汉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海湾商场后门以帮助清洗项链为借口,骗走张某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300元。综上,被告人苏耘汉诈骗二次,诈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骗人张某某的陈述,2012年7月18日下午2点钟左右,在兴隆台区海湾后门苏耘汉跟我说帮我清洗黄金项链,我就把黄金项链从脖子上摘下来给了苏耘汉。时间是2012年7月15日下午5点钟左右,苏耘汉说借他一万元钱还他的银行透支卡第二天就还我。当天我就在兴隆台区海湾商场后面农行储蓄所自动取款机取出一万元钱给苏耘汉了。后来他就不联系我了。证实被诈骗的金额、事实及经过;(2)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苏耘汉的第一次供述:张某某是我以前的对象,我骗过她一万元钱,我说我着急用钱向她借了一万元钱,说第二天还给她,后来我也没有还给她。然后有一次我说帮她清洗黄金项链,她就把项链给我了,后来项链卖到兴隆台区环球附近一个首饰回收的地方了,卖了二万多元钱,钱被我买毒品了。被告人苏耘汉的第二次供述:我骗过张某某一万元钱,我说我着急用钱向她借了一万元钱,说第二天还给她,后来我也没有还给她,钱被我买毒品了。然后有一次我说帮她清洗黄金项链,她就把项链给我了,后来项链卖到兴隆台区环球附近一个首饰回收的地方了,卖了二万多元钱,钱被我买毒品了。证实被告人苏耘汉实施诈骗的犯罪金额、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耘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苏耘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充分印证其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未能能提供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存在违法的事实,且被告人苏耘汉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苏耘汉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作笔录前有吸毒行为,且公安机关提供了询问被告人苏耘汉的同步录音录像,对于被告人苏耘汉称公安做笔录时其因吸毒神智不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耘汉供述其为吸毒而诈骗,对其可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吸毒后犯的罪,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耘汉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苏耘汉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耘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苏耘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耘汉的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依法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
审判员 刘莉艳
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涛附: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银色斧子一把;2、一把黄柄螺丝刀一把黑柄螺丝刀;3、蓝色撬棍一把;4、红色底座手电筒一个;5、YONEX黑色羽毛球包一个;6、黑色耐克包一个;7、黑色阿迪达斯包一个;8、MOVNTAINSUMMIT绿色裤子一条;9、NINEWAY兰色牛仔裤一条;10、361°黑色运动服一套;11、361°兰色运动鞋一双;12、VI黑色帽子一顶;13、黑色口罩二个;14、DKS黑色手套一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