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正发,男,1973年10月2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居住地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天桥,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勇,男,1979年10月1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中专文化,业务员,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居住地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川白雪,女,1985年1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付光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明秀,女,1982年1月16日生贵州省兴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人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正发、肖勇、涂明秀、游川白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正发、肖勇、涂明秀、游川白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正发、肖勇、游川白雪、涂明秀,刘正发的辩护人黄天桥、游川白雪的辩护人邹帮慧、付光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正发在互联网“易某”网站(××)注册网店经营,以销售“富迪公司产品”为名,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瑞丰三街2号其住处、吉隆堡、黔山酒店、贞丰县双乳峰景区酒店等地采取授课的方式介绍推荐“易某”C网,发展下线会员90余人,形成上下线网络关系。该非法组织采取从招商组成员—招商组组长—财富组成员—财富组副组长—财富组组长的晋升模式,直接以下线人员数为晋升级别和返利依据,要求入会者缴纳5万元注册费,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至2013年4月,被告人刘正发达到财富组组长级别,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98人;被告人涂明秀达到财富成员级别,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55人;被告人游川白雪达到财富组组长级别,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50人,游川白雪在刘正发以销售“富迪公司产品”为名,向成员介绍推荐加入“易某”C网体系期间,协助刘正发在兴义市黔山酒店、贞丰双乳峰景区酒店等地开展推荐和主持工作;被告人肖勇达到财富组组长级别,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37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正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肖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游川白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涂明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在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追缴被告人刘正发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含以肖某名义退缴的二十万元)、被告人肖勇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游川白雪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涂明秀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六、随案移送以刘正发之妻肖某名义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作案工具贵E×××××号丰某轿车、贵E×××××号江淮牌商务车,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Canon相机一台,银色U盘一个,黑色移动硬盘一个没收上缴国库;银行卡、笔记本等物证(详见附页)随案保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正发以“由其创设C网经营模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及获利175万元的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没收车辆错误,罚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肖勇以“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没有车辆”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游川白某1“系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涂明秀以“是从犯,应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刘正发的辩护人以“认定事实不清,应宣告刘正发无罪”为辩护意见为刘正发进行辩护。 游川白雪的辩护人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免予刑事处罚”为辩护意见为游川白雪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合法”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上诉人刘正发作为黔西南地区的负责人,以销售“富迪公司产品”为名,加入者只需认购富迪公司5万元产品,即获赠一个“易某”网店经营,并同时获得招商资格,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采取从招商组成员—招商组组长—财富组成员—财富组副组长—财富组组长的晋升模式,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网络关系,并直接以下线人数为级别晋升和返利依据――“C网经营模式”。刘正发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0人以上,达财富组组长级别,从中获利175万元。肖勇参加该组织后积极宣传,协助发展下线人员,获利25万元。游川白雪、涂明秀在刘正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协助办理相关事务,分别获利5万元。案发后,刘正发之妻肖某于2013年7月15日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在本院二审中,经游川白雪同意后,其家属自愿代为缴纳罚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正发、肖勇、涂明秀、游川白某1推销商品为名,要求通辑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刘正发系该传销组织在黔西南地区的总负责人,承担该组织在本地区活动的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肖勇、涂明秀、游川白雪参加该组织后积极宣传,协助发展下线人员,对该组织的扩大起一定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且涂明秀、游川白雪的作用较次于肖勇,可比照其从轻处罚。刘正发所提“由其创设C网经营模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及获利175万元的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罚金不当”、肖勇所提“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刘正发的辩护人所提“认定事实不清,应宣告刘正发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正发作为黔西南地区的负责人,以销售“富迪公司产品”为名,以“C网经营模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0人以上,达财富组组长级别,从中获利175万元,肖勇对此起辅助作用,并从中获利25万元的事实有四上诉人的供述、肖某、刘金友等10余人的证言及肖某笔记本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刘正发组织内部参与传销人员已达30人以上且层级已在三级以上,肖勇对其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决根据刘正发、肖勇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情况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正发、肖勇所提“没收车辆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车系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当没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涂明秀、游川白某2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已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不再采纳。游川白雪及辩护人所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游川白雪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涂明秀所提“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涂明秀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否认其在刘正发组织的推介会上讲课的基本犯罪事实,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游川白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六项。即被告人刘正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被告人肖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涂明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在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刘正发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含以肖凤名义退缴的二十万元)、被告人肖勇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游川白雪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涂明秀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以刘正发之妻肖凤名义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作案工具贵E×××××号丰田凯美瑞轿车、贵E×××××号江淮牌商务车,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Canon相机一台,银色U盘一个,黑色移动硬盘一个没收上缴国库;银行卡、笔记本等物证随案保存。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被告人游川白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晓鹰
审 判 员 蒋文禄
代理
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