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那建兵,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光发,居民。委托代理人梅雪,江苏世纪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光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盱管民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上诉人盱眙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其文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
审判员 王政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柏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