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于桂强,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南于家庄子村。被告孙常玉,男,1949年7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英里村。被告招远市张星镇英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文学,村委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桂强诉被孙常玉、招远市张星镇英里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桂强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桂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桂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桂强负担。
审 判 长 赵明伟
人民陪审员 孙绍刚
人民陪审员 温常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康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