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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城民初字第205号

于桂强与孙常玉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桂强,孙常玉,招远市张星镇英里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于桂强,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南于家庄子村。被告孙常玉,男,1949年7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英里村。被告招远市张星镇英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文学,村委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桂强诉被孙常玉、招远市张星镇英里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桂强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桂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桂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桂强负担。

审 判 长  赵明伟

人民陪审员  孙绍刚

人民陪审员  温常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康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