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登字第4号起诉人祁茂夭,男。2015年6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祁茂夭的起诉状。祁茂夭起诉称:2006年2月4日,起诉人与何应禄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何应禄位于荒草坪和祁家房前的0.1亩土地长期归祁茂夭耕种;2007年9月始,何春林(何应禄之子)以所占地归其家为由,将起诉人家房前0.1亩土地中三分之一侵占过去,为此双方产生争议,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春林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起诉人祁茂夭与何春林双方因0.1亩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所争议的0.1亩土地起诉人祁茂夭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人祁茂夭的起诉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祁茂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绍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