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现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张杰、宁世光,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现住龙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王兴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孙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