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05号原告河南豫商企业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兴南路与福禄街交叉口河南商会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张宏明,主任。委托代理人董田,该公司员工。被告焦作市宏仁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群英新村135号。法定代表人魏尚楠,经理。被告王利红,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刘晴,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河南豫商企业信息服务中心与被告焦作市宏仁炉料有限公司、王利红、刘晴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河南豫商企业信息服务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焦作市宏仁炉料有限公司、王利红、刘晴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豫商企业信息服务中心自愿撤回对被告焦作市宏仁炉料有限公司、王利红、刘晴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豫商企业信息服务中心撤回对被告焦作市宏仁炉料有限公司、王利红、刘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82元减半收取4991元,由原告河南豫商企业信息服务中心负担。
审 判 长 王亚华助理
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