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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243号

罗某某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9-06-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尹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宣威市榕城镇。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尹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未到庭)。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尹某某、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董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尹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7278部队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该部队新建住房的建设工程,第一被告在77278部队设立了工程项目部,被告缪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尹某某、赵某某为项目部工作人员。2014年2月20日,被告赵某某以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了一份《防水、内外墙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负责77278部队新建住房建设工程的内外墙刮白、刷漆以及防水等项目的施工,双方对各项单价、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2014年5月3日,双方确定了工程量,经结算全部承揽报酬为人民币(以下同)310179.5元,扣除已支付的127000元,尚欠183179.5元。现77278部队的住房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支付给我承揽报酬。我起诉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所欠的承揽报酬183179.5元,并要求被告尹某某、赵某某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尹某某辩称:2013年4月15日,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7278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77278部队新住房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了项目部,由缪某某任项目部经理,尹某某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同年4月26日,缪某某将该工程所有劳务承包给赵某某,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和缪某某只对赵某某,不对其他的单位和劳务人员负责。原告所诉的承揽报酬中的材料款,应当由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尹某某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公司职责,对外不独立承担责任。但由于77278部队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原告原谅,待77278部队支付工程款后,立即支付原告欠款。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防水、内外墙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赵某某代表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将77278部队新住房工程的部分内外墙乳胶漆防水工程承包给罗某某,双方对各项单价、质量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盖有该公司弥渡分公司印章。3、工程量结算单1份,证明工程完工,双方结算了各项工程量,尹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尹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吕某某。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77278部队新住房建设工程。6、做工合同(即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缪某某将77278部队新住房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赵某某,赵某某系该工地施工人员。被告赵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劳务分包合同,本院采信赵某某属77278部队新住房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证明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4月15日,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7278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部队新住房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在77278部队驻地设立工程项目部,缪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尹某某、赵某某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因与公司距离较远,为方便施工管理,缪某某上报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后,在施工期间使用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弥渡分公司印章代表该公司在77278部队的工程中行使各项权利、义务。2014年2月20日,赵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77278部队新住房的部分防水、内外墙乳胶漆工程项目的材料及施工,合同盖有该公司弥渡分公司印章。施工完毕,原告与尹某某对各项工程项目进行丈量,认可了工程量,按合同约定计算防水及内外墙乳胶漆等工程项目的报酬款为310179.5元,扣除已支付的127000元,尚欠18317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77278部队签订的新住房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部队新住房的建设工程应由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约定购买建材,组织设备、人员建设施工,赵某某与原告罗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被告尹某某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工程量的行为,都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罗某某完成了77278部队新住房工程的内外墙防水及乳胶漆等项目的施工,双方确定了工程量,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单价支付相应的承揽报酬,被告尹某某、赵某某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罗某某承揽报酬183179.5元(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董文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鲁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