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二初字第303号 原告广西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任兆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杰,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丽,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华,男,汉族,1961年11月6日出生,地址:广西博白县。 被告韦艳萍(系被告张忠华妻子),女,壮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地址:广西博白县。 被告龙世军,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地址:广西博白县。 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冬生,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忠华、韦艳萍、龙世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克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菊焜、范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杰、蒋丽,被告张忠华、龙世军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张忠华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CX210BHD凯斯牌挖掘机,总金额110万元,被告张忠华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款项88万元由被告张忠华向银行贷款。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忠华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担保了该债务。被告张忠华应该严格按照计划归还贷款,但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忠华共计逾期还贷166889.66元,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了该笔债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忠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的一方必须支付逾期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罚息,并支付因启动法律程序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因被告张忠华与被告韦艳萍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忠华在夫妻存续期间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借款,两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世军作为被告张忠华的担保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银行代垫款166889.6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12元(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追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9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张忠华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事实; 2、《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张忠华通过贷款行使购买挖掘机事实; 3、工程机械垫款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张忠华代垫机械款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 被告张忠华、韦艳萍、龙世军共同辩称:被告张忠华、韦艳萍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没有签订的时间,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是无偿帮助被告张忠华付款。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三被告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有:光大银行回单(共7份)、收据(共3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张忠华垫付贷款的证据是伪造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垫付贷款的证据是银行对公司,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是银行对个人,原告垫付的贷款,被告张忠华还过部分。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贷款合同仅仅是意向,没有成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是原告伪造的,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和三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个人贷款合同》是否成立。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忠华、被告龙世军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忠华向原告购买CASE液压挖掘机一台,总金额110万元。被告张忠华支付原告首付款(包括原告代垫运费、合同印花税、办理银行贷款相关费用等)12万元后提机,首付余款183000元及同期利息向原告借款,并按四个月归还原告,余款88万元由被告张忠华向光大银行按揭;被告张忠华应付给银行的按揭贷款,须直接付至其在还贷银行开设的指定还款帐户或者由原告代收代付银行;原告为被告张忠华提供了银行按揭贷款担保,如原告担保期间被告张忠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视为被告张忠华违约,被告张忠华须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罚息;出现被告张忠华违约启动法律程序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张忠华承担;被告龙世军作为被告张忠华的保证人,对本合同被告龙世军的所有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张忠华、韦艳萍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同意向被告张忠华发放购买工程机械贷款8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65%上浮15%,执行年利率为7.6475%。如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被告张忠华、韦艳萍同意用购买原告价值110万元的CASE液压挖掘机为本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于2012年7月12日发放了上述工程机械贷款88万元。因被告张忠华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光大银行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张忠华代为支付光大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66889.66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与原告签订《“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中国光大银行与凯斯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已经签订的〈“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规定,原告作为凯斯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推荐的经销商加入“汽车/工程机械金融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为购买凯斯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生产并由原告销售的汽车、工程机械产品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原告为借款人提供“回购担保”,借款人如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贷款本息,原告回购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 再查明:被告张忠华与被告韦艳萍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陈金杰、蒋丽律师为本案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7916元。
本院认为: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忠华、被告龙世军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张忠华向光大银行按揭贷款88万元购买原告销售的凯斯液压挖掘机。为此。被告张忠华、韦艳萍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虽然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的时间,但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已经按约定给付了88万元贷款,贷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张忠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忠华未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系凯斯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经销商,原告基于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的《“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的约定为购买原告销售凯斯工程机械的客户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忠华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代为支付后,有权向被告张忠华追偿。原告提出偿还截止2014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银行代垫款166889.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提出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约定,应当支持。鉴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忠华与被告韦艳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韦艳萍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世军作为被告张忠华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对被告张忠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忠华、被告韦艳萍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166889.66元; 二、被告张忠华、被告韦艳萍共同支付原告广西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66889.66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三、被告张忠华、被告韦艳萍共同支付原告广西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7916元; 四、被告龙世军对被告张忠华、被告韦艳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世军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忠华、被告韦艳萍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被告张忠华、韦艳萍、龙世军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克
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
人民陪审员 范 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健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