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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02民初2881号

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惠青、刘殿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20-10-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惠青;刘殿雷;张迎春;田小美;刘佃瑞;张素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2881号

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城区北镇办事处黄河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CEN3X12。

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红,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惠青,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刘殿雷,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张迎春,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田小美,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刘佃瑞,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张素霞,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惠青、刘殿雷、张迎春、田小美、刘佃瑞、张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惠青、刘殿雷、张迎春、田小美、刘佃瑞、张素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赵惠青、刘殿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999.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7650.14元,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被告张迎春、田小美、刘佃瑞、张素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赵惠青、刘殿雷、张迎春、田小美、刘佃瑞、张素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惠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惠青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购厨具,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张迎春、刘佃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被告刘殿雷与被告赵惠青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田小美与被告张迎春系夫妻关系,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素霞与被告刘佃瑞系夫妻关系,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赵惠青发放借款10万元。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惠青、张迎春、刘佃瑞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10万元,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惠青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赵惠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999.82元,利息、罚息、复利计37650.14元,被告张迎春、刘佃瑞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部分“保证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为“保证期限为2017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 被告赵惠青、刘殿雷、张迎春、田小美、刘佃瑞、张素霞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件事实要素 本院认定的事实 合同名称 《个人借款合同》 签订时间 2015年6月5日 签订主体 债权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才信用社 债务人 被告赵惠青 共同还款人 被告刘殿雷 借款金额 10万元 借款期限 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 借款利率 利息月利率 9.35‰ 罚息月利率 14.025‰ 复利利率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借款发放时间 2015年6月5日 还款方式 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 是否存在逾期还款 是 否 保证情况 保证人1 被告张迎春、刘佃瑞 保证类型 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 1、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5万元 2、债权人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 保证范围 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期限 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保证人2 被告田小美、张素霞 保证类型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限 未约定 借款展期情况 合同名称 《借款展期协议》 签订时间 2016年6月2日 签订主体 债权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才信用社 债务人 被告赵惠青 保证人 被告张迎春、刘佃瑞 借款金额 10万元 借款期限 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 保证情况 保证类型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限 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 欠款数额 本金 截至开庭之日即2020年7月1日尚欠91 999.82元 利息罚息复利 截至2020年3月20日尚欠37 650.14元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 1、原告于2020年4月7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6]228号批复载明,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担,故原告有权向涉案款项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赵惠青实际发放了借款,被告赵惠青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刘殿雷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赵惠青共同偿还涉案借款。 被告张迎春、田小美、刘佃瑞、张素霞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提交在保证期间范围内向上述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上述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惠青、刘殿雷、张迎春、田小美、刘佃瑞、张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惠青、刘殿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999.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3月20日应付利息、罚息、复利为37650.14元,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收方式计算,每年所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他费用等总计金额,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 二、驳回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00元,减半收取计1446.50元,由被告赵惠青、刘殿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晓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秀志

书 记 员  敬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