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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行初字第3号

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与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1)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阳行初字第3号原告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阳信县阳城幸福一路(劳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周哲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阳信县阳城六路567-3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轶,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第三人陈从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第三人陈从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以与第三人陈从华达成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起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人无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马金海

人民陪审员  孙 娟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新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