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司 法 确 认 裁 定 书(2015)临调确字第42号
申请人:韩忠海,居民。
申请人:辛志清,居民。申请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经临淄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王效敬、车挺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意见:1、韩忠海赔偿辛志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2、辛志清驾驶的鲁G×××××号车的清障费、车辆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由韩忠海承担。3、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以后互不追究。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从形式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韩忠海与申请人辛志清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部分或者全部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爱村
代理
审判员 陈乃富
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薛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