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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滨商初字第128号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国泮永、何美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国泮永,何美芹,朱桂友,张玉兰,国太平,王春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寒滨商初字第128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办事处北海路东侧央子盐化集团南邻。

负责人:耿增健,行长。

被告:国泮永。

被告:何美芹。

被告:朱桂友。

被告:张玉兰。

被告:国太平。

被告:王春荣。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被告国泮永、何美芹、朱桂友、张玉兰、国太平、王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国泮永、何美芹、朱桂友、张玉兰、国太平、王春荣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国泮永、何美芹、朱桂友、张玉兰、国太平、王春荣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通知书或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 俊

审 判 员  陈宏奎

代理

审判员  张 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耿春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