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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28号

聊城万通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20-06-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聊城万通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28号原告聊城万通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占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振兴路东首车管所西300米。负责人高庆国,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职工。

原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万通公司)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冠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2日、5月22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2日、5月22日原告聊城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薛逢、刘刚,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7日开庭原告聊城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万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作为受益人的鲁P×××××(鲁P×××××)号车辆承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1月18日6时30分许,原告司机贾文明驾驶该车辆沿老泰莱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庄路口西2KM处时与张爱华驾驶的鲁09-×××××号大型拖拉机相撞,经泰安市公安局交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贾文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对维修部位、车辆损失数额无法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救援服务费、鉴定费等共计16169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为标的车鲁P×××××(鲁P×××××)号车辆挂靠公司,实际车主为贾文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公司的定损该车辆损失为34690元,原告诉讼的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救援服务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登记在原告聊城万通公司名下的鲁P×××××(鲁P×××××)号车辆车于2013年12月4日在太平洋财险冠县支公司投保,保险单号AJINL53ZH913B001156C,缴纳保险费共计25371.76元。保险单约定被告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P×××××(鲁P×××××)号车辆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聊城万通公司。2014年11月18日6时30分许,贾文明驾驶该车辆沿老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庄路口西2KM处时,与张爱华驾驶的鲁09-×××××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鲁P×××××)号车辆驾驶员贾文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做出的泰信价评字(2015)第041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结论为:鲁P×××××号车辆因交通事损失价值为159375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对该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作出时未通知被告,本院又再次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对鲁P×××××号车辆对进行鉴定,结论为鲁P×××××号车辆损失为156178元。另查明,鲁P×××××(鲁P×××××)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但实际车主为贾文明,诉讼中被告提交原告2015年3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鲁P×××××号车辆仅进行了维修并未换件,后原告也出具了说明一份,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贾文明,原告同意进行诉讼,但对车辆维修情况不清楚。为此本院指定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10时将鲁P×××××(鲁P×××××)号车辆开至本院范镇法庭由被告进行现场勘验,并通知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10时在本院范镇法庭继续开庭。但2015年5月27日10时,原告按要求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2日庭审中,被告提交对泰安市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泰安市泰山区众诺汽修厂虚假代理、诉讼诈骗的控告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泰安市泰山区众诺汽车修理厂支付鲁P×××××号车辆维修费159375元、向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中心支付拖车费1200元、救援服务费1120元,支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鉴定费3000元。泰安市泰山区众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明细载明实际维修金额为14381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人员资格证、泰安金山汽车救援中心发票、泰安市泰山区众诺汽车修理厂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定损照片、定损费发票、原告证明两份、被告的控告书及估损明细表、本院勘验车辆照片、被告代理人在众诺汽车修理厂勘验车辆驾驶室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审理,原告坚持以上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149138元,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未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全,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即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提出实际车主为贾文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也未载明受益人,为此原告进行诉讼并无不当。贾文明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支公司认为价格鉴定结论配件价格数额过高,部分维修部位未更换,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且本院在指定原告将车辆开至本院范镇法庭由被告对该车辆进行现场勘验,被告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该车辆进行现场勘验的权利及诉讼权利,被告应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泰安市泰山区众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明细记载实际维修价格为143818元,本院以该维修明细载明的价格认定实际维修费用。被告提出对泰安市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泰安市泰山区众诺汽修厂虚假代理、诉讼诈骗的控告信,被告未提交公安部门受理案件通知书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当对经确定的全部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维修价值,被告应赔偿原告鲁P×××××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43818元。原告支付的车辆拖车费及救援服务费系为保护、施救车辆而支出的直接、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聊城万通某运输有限公司鲁P×××××号车辆损失143818元、拖车费1200元、救援服务费1120元、价格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149138元。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树栋

审 判 员  齐松涛

代理

审判员  苏 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毕研超 来源:百度“”